集邮市场管理办法 2016-04-25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3年第7号
《关于修改〈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3年4月3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3年4月12日
关于修改《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集邮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6号)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四条第二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的集邮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将第四条原第三款修改为“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统称为邮政管理部门。”作为第四款。
二、将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中的“当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和第七条、第八条中的“原备案的省级邮政管理机构”修改为“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
(2011年5月6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2012年4月1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邮市场是指以集邮票品为交易对象的市场;集邮票品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集邮票品的批销、零售、拍卖等活动,以及集邮品的制作活动;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是指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有多个集邮票品经营者入场设点,独立、公开地进行集邮票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第三条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集邮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的集邮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统称为邮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 第五条
其他具有固定经营场所的集邮票品经营者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二十日内或者工商登记后二十日内到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条
(一)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经营集邮票品业务备案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固定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证明; (五)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在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内经营集邮票品业务的,由市场开办者统一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十万元; (三)有适合集邮票品交易的固定经营场所,并且符合公安、消防等管理部门对设立市场的要求; (四)具备识别邮资凭证真伪的人员和设备; (五)有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一)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资格证明文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三)验资报告; (四)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固定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证明; (六)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联合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还应当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四条
申请人凭《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
有效期届满,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经营主体(以下简称市场开办者)继续经营的,应当在《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换领许可证。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渠道,接受消费者投诉,并协助有关部门处理集邮票品交易纠纷。
第十九条
(一)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资格依法被终止的; (三)申请人取得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或者自行连续停业六个月以上的; (四)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终止经营的; (五)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租借、买卖和非法转让《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 第三章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使用仿印仿制邮票图案制作集邮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仿印仿制邮票图案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集邮票品的进口业务应当符合本规定关于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一)经营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三)经营1949年10月1日以后台湾地区发行的集邮票品; (四)经营未注明发行单位信息的集邮品; (五)经营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仿印仿制邮票图案的集邮品; (六)经营明显具有虚假信息的集邮品; (七)经营擅自进口的集邮票品; (八)冒用他人名义制作或者销售集邮票品; (九)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向集邮爱好者提供的集邮票品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二十八条 第四章 第二十九条
集邮市场经营主体应当依法经营,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一)年度报告书,包括年度经营情况、遵守法律法规情况、受到奖励或者处罚的情况、投诉及纠纷处理情况等; (二)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三)《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副本原件;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一)进入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或者涉嫌发生违反本办法活动的其他场所实施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四)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与违反本办法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用于违反本办法活动的相关物品。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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