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处理办法 2016-08-09
(2014年8月27日国家邮政局国邮发〔2014〕160号印发,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二章 受 理 第六条 消费者向市(地)邮政管理局提出申诉的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 各级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本单位门户网站公示受理消费者申诉的工作时间。如“12305”申诉电话因故暂停,还应当公示暂停原因、暂停时间和应急措施。 第八条 (一)邮政企业经营的邮政业务服务质量问题,具体包括:邮件(信件、包裹、印刷品)寄递,报刊订阅、零售、投递,邮政汇兑,集邮票品预订、销售,其他依托邮政网络办理的业务(不包括邮政储蓄); (二)经营快递业务企业的快递业务服务质量问题。 第九条 (一)申诉事项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消费者申诉受理范围; (二)申诉人是与申诉事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寄件人或者收件人以及寄件人、收件人的委托人); (三)有明确的被申诉人和具体的事实根据; (四)申诉事项向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投诉后7日内未得到答复或者对企业处理和答复不满意,或者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投诉渠道不畅通,投诉无人受理; (五)未就同一事项向邮政管理部门进行过申诉,或者已申诉过的事项有新增内容; (六)申诉事项发生于与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产生服务争议或者交寄邮件、快件之日起一年之内; (七)申诉事项未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受理或者处理。 第十条 对于不符合申诉条件的申诉,应当告知申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对于符合申诉条件的申诉,受理后应当及时将申诉内容转被申诉企业或者相关部门处理。网上受理的申诉,转办同时回复申诉人申诉受理情况及处理时限。以书信、传真等形式受理的申诉,于七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诉人受理情况。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三章 处 理 第十三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邮政业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邮政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三)邮政管理部门规范性文件; (四)消费者与企业签订的书面合同(邮件详情单、快递运单); (五)企业对外公布的有关承诺。 第十四条 (一)对确认企业负有责任的申诉,应当依法赔偿消费者损失或者向消费者致歉; (二)企业在处理收件人申诉中涉及赔偿问题应当赔偿寄件人的,由企业负责联系寄件人按规定理赔; (三)对确认企业无责的申诉,应当将企业无责理由与申诉人沟通并解释; (四)企业内部以及企业之间责任划分,由企业自行处理,不得相互推诿,不能影响消费者诉求的解决。 第十五条被申诉企业应当按照如下要求,自收到转办申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转办申诉的邮政业消费者申诉中心答复处理结果: (一)答复内容应当包括调查结果、企业责任,与申诉人达成的处理意见、赔偿金额或者解释与道歉情况以及申诉人对处理意见是否满意等; (二)经调查,认为对于申诉内容无需承担责任的,应当在答复时说明详细情况和无责理由,并提供运单底单、通话录音、视频等相关证据; (三)消费者在同一申诉中提出多项诉求的,企业应当逐一答复处理情况; (四)消费者申诉内容涉及企业新开办业务的,企业应当提供新开办业务的法律依据或者完整处理规则。 企业未按照申诉内容正面答复,或者未按规定提供无责证据的,视为企业同意申诉内容;企业未逐一答复消费者提出的多项诉求处理情况的,对企业未答复部分视为企业同意申诉内容。 企业收到转办申诉十五日内尚未处理完毕的,应当于到期日前一天向转办申诉的邮政业消费者申诉中心答复处理进展情况、与申诉人协商结果等。延期答复的,应当在到期日后五日内答复处理结果。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一)企业的处理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或者相关规定; (二)企业的答复与回访消费者实际处理情况相符; (三)企业责任单位明确。 回访消费者,初次联系无果的,应当隔四个小时后再次联系,仍无法联系的可作结案处理。 第二十条 (一)企业的处理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或者相关规定; (二)消费者反映企业实际处理情况与企业答复不符; (三)企业未确定责任单位或者相互推诿。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四章 调 查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一)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询问申诉情况;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相关材料和证明; (三)查阅、复制与申诉内容有关的材料等。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五章 调 解 第三十一条 (一)申诉事项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消费者申诉受理范围; (二)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已经就申诉事项进行协商,但未能和解的; (三)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同意由邮政业消费者申诉中心进行调解的。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一)持续三个月百万件快件有效申诉三十件以上且排名前三的; (二)百万件快件有效申诉数量环比增加十件以上的; (三)消费者对企业申诉处理结果满意率持续较低的; (四)同一申诉邮政管理部门转办企业处理三次后仍不符合结案条件较多的; (五)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问题较多的; (六)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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